(2012)雁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华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珍,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半文盲,住黄梅县,捕前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经营美容美发店。2011年2月24日被抓获,2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华珍于2010年7月租赁沙井村368号经营美容美发店。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杨华珍就容留王某进行卖淫活动。2011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华珍在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向嫖客陈某介绍卖淫女王某在其店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容留、介绍卖淫事实,被告人杨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白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华珍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珍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华珍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