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伙同许兴成(已判刑)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山上的空地上或者凉亭内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付某的证言;同案犯许兴成的供述和辩解;余杭区瓶窑镇窑山一凉亭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