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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63号原告夏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8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夏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夏某已预交,由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