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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外号“阿进”。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外号“合狗”。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外号“罗汉果”。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仇某,外号“吾尼”。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外号“阿中”、“阿远”。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外号“阿浩”、“白切鸡”,广东省封肇庆市开县井头村27号。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外号“阿明”。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外号“菲菲”。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在广州和深圳两地的酒吧内实施盗窃。2011年7月8日,上述八名被告人窜至广州市的酒吧内实施盗窃手机。因作案未果,被告人梁某遂提出至深圳市的酒吧实施作案。2011年7月9日21时许,八名被告人在佛山市张槎三路碰面后乘蓝牌车赶往深圳市,并在实施盗窃前进行了分工:被告人林某甲、梁某负责在酒吧内物色作案目标,并实施盗窃;被告人莫某乙、苏某负责在酒吧外望风;被告人何某、林某乙、莫某甲则在林某甲、梁某选定作案目标后,故意在目标身旁挤蹭,为林某甲、梁某作案提供便利;被告人仇某负责在目标身旁跳舞,以分散目标注意力。2011年7月10日零时许,八名被告人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罗湖医院公交车站下车。当日1时许,八名被告人窜至深圳市罗湖区金碧印象酒吧实施作案,因该酒吧内发生了殴斗而未果。当日2时许,八名被告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江背路RICHY酒吧门前,按照分工由被告人莫某乙、苏某在酒吧外望风,其余人员进入酒吧内实施作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梁某靠近被害人李某身旁,莫某甲、何某、林某乙见状,即故意在李某身边挤蹭,仇某则靠近李某身边跳舞。林某甲趁机窃取了李某放在衣袋内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得手后,上述人员携赃至酒吧门前与在此望风的莫某乙、苏某碰面。当八名被告人携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林某甲身上缴获赃物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47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文件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体格检查表及人员指纹卡;2、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缴获的黑色iphone4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动手盗窃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负责配合及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林某乙、仇某、莫某甲、苏某、何某、莫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