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汉,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肥西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夏汉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329国道228km+420m(屺峙村)处时,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汉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夏汉已与被害人孙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的家属也对被告人夏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支付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汉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