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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1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于2006年1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4月间外出不归,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记录、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4、浙江省泰顺县泗溪镇西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经过及婚后被告居住在泰顺××事实。被告彭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06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庭前提供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其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有探望女孩林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