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其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德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杨其昌,李德应,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芦文杰,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一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昌。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负责人:倪有泉,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芦文杰。原审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润发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才,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席奇志,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0日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被上诉人杨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德应、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肥西县支公司)、芦文杰、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润发汽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6日3时许,李德应驾驶皖19B03**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横过S203线金安区木厂街道段时,与芦文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S×××××号货车侧面相撞,致杨其昌、秦仁海、胡一才三家房屋及物品损坏(下称财产损失),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德应负主要责任,芦文杰负次要责任,杨其昌、秦仁海、胡一才均无责任。杨其昌房屋经六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建议重建损毁的第一进房屋,其他宜进行修补封闭处理;杨其昌房屋和屋内药品经六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损失计164322元,另该房屋受损前用于经营药房,因第一进房屋重建,该药房经营受损。另查明,李德应驾驶的皖19B03**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肥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0时至2011年4月29日24时,保险双方在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此约定经投保人签字盖章生效”;芦文杰驾驶的皖S×××××号货车挂靠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润发汽运公司在永诚财保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24.3万元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2日0时至2011年6月21日24时;润发汽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车损经法院主持调解,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肥西县支公司已赔偿损失30200元(已付)。原审法院认为:李德应与芦文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其昌财产损失,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德应负主要责任、芦文杰负次要责任、杨其昌无责任,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足额赔付,杨其昌损失应按比例从商业险中赔偿的观点予以采纳,并酌定李德应承担70%过错赔偿责任,芦文杰承担30%过错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与永诚财保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均称杨其昌财产损失额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依法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杨其昌针对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依据特别约定主张其有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20%免赔率(即拥有35%的免赔率),提出该特别约定在理解上应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选择适用每次事故20%的免赔率,而非增加20%免赔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系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应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适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并未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且该特别约定直接限缩了保险人赔偿义务,损害了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利益,故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两保险公司均辩称杨其昌因交通事故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辩驳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虽致杨其昌旺季停业,但其请求营业损失36000元数额过高,酌定药房停业重建二个月,比照卫生行业二人经营的工资收入酌定停业损失为11682.3元,由李德应、鑫瑞汽运公司与芦文杰、润发汽运公司按比例赔偿;被保险人鑫瑞汽运公司、润发汽运公司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其应支付的评估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保险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故依法分别由两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164322-2000)元×70%×(1-15%)=96581.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164322-2000)元×30%=48696.6元;三、被告李德应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164322-2000)元×70%×15%=17043.8元,被告李德应赔偿原告杨其昌停业损失11682.3元×70%=8177.6元;四、被告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芦文杰赔偿原告杨其昌停业损失11682.3元×30%=3504.7元;六、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杨其昌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836元,计5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西县支公司支付原告4085.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750.8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00元,被告李德应负担2800元,被告芦文杰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400元。宣判后,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另行约定:“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此约定经投保人同意签字盖章生效”。上诉人也就此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作为商业性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事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以尊重和保护。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其昌书面答辩称:1、该保险单上有关免赔额和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条款缩减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该特别约定系协议承保条款,被答辩人未报批备案,原审法院认定此条款无效是正确的。2、即使该特别约定条款有效,该条款中“原有免赔基础”含义不明,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选择适用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计赔方式计算理赔数额。原审被告永诚财保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杨其昌诉请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后,我司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我司应赔付的部分费用,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司无关;2、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德应、鑫瑞汽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芦文杰、润发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皖19B03**变型拖拉机的挂靠单位为鑫瑞汽运公司,该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肥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栏注明:“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此约定经投保人签字盖章生效”。鑫瑞汽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可见,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鑫瑞汽运公司,人民财保肥西县支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的对象只能是该公司,而鑫瑞汽运公司未对该特别约定提出异议,因此,杨其昌以非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另,杨其昌提出人民财保肥西县支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增加的“在原有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保险条款未报保监会备案,且改变了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因而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可见,备案与否并非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它只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时的一种监管手段或方式,而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关于特别约定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杨其昌财产损失为:(164322-2000)×70%×(1-15%)×(1-20%)=77265.27元,李德应应赔偿杨其昌财产损失为:(164322-2000)×70%×[(1-15%)×20%+15%]=36360.13元。综上,承办人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五、六、七、八项,即“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164322-2000)元×30%=48696.6元;五、被告芦文杰赔偿原告杨其昌停业损失11682.3元×30%=3504.7元;六、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杨其昌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836元,计5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西县支公司支付原告4085.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750.8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164322-2000)元×70%×(1-15%)=96581.6元;三、被告李德应赔偿原告杨其昌财产损失(164322-2000)元×70%×15%=17043.8元,被告李德应赔偿原告杨其昌停业损失11682.3元×70%=8177.6元;四、被告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赔偿杨其昌财产损失77265.27元;四、李德应赔偿杨其昌财产损失36360.13元,赔偿杨其昌停业损失8177.60元;五、六安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李德应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李德应承担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承担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