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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谢某某,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楼。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5260-5),住所地,宁海县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谢某某、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1年8月19日被告平安××申请对原告叶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法定代理人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阳光××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再次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浙b×××××小型越野客车从水车驶往竹林方向。16时40分许,行经城岭线8km+220m处,超越同方向停车下客的由被告永顺××雇用的驾驶员童某某驾驶的浙b×××××中型客车时,右侧后视镜刮擦由浙b×××××中型客车上下车后经客车车头自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叶甲,造成原告叶甲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叶甲负同等责任,被告童某某负次要责任。浙b×××××号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并投保于平安××。浙b×××××号车系被告永顺××所有,并投保于阳光××。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处住院���疗,诊断为脑挫伤、右硬脑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鼻腔前庭撕裂伤、右侧眶底骨折、多颗牙齿脱落、左侧下颌骨状突粉碎性骨折伴半脱位、头皮裂伤等伤势。原告因脑外伤致智力缺损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性手术开颅去骨瓣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留有部分后遗症,每年需复查治疗,颅骨修补,牙齿外伤性缺失,需在一段时间内及成年后矫形、修补,嘴唇、鼻梁、头部需整容,对后续治疗费、颅骨、牙齿修补、嘴唇、鼻梁、头部整容费用原告保留诉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16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6525.28元、交通费13877元、住宿某15323.1元、手机电话费及家属生活费用23251.2元、伤残赔偿金253394.4元、鉴定费3868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43737.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甲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的事实。3、门诊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11648.98元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以及其颅骨修补术后需每年复查两次,并对其牙齿等���行矫形、修补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3868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877元的事实。7、住宿某、其他费用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住宿某15323.1元、其他费用(手机电话费、餐饮费等)23251.2元的事实。8、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脑外伤致智力缺损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性手术开颅去骨瓣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平安××答辩称:1、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6700元和3248.98元两项医疗费是重复计算的,核减后为251694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因医疗费内已经有1100��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核减为740元;4、护理时间为3.5个月,分两次住院,我公某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每天不超过70元;出院后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31天,为部分、一人护理,标准为30元每天为宜;5、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按照原告就医的人数、次数核定,我公某认可的为不超过5000元。6、住宿某和其他费用、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7、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8、营养费应按四个月每月600-8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某认可不超过10000元;10、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责任认定情况,我公某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谢某某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30%。被告平安××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答辩称:1、我公某认为原告和被告谢某某应负同等责任,我方承担的比例应低于另两方的比例,在20%以内;2、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某基本同意平安××意见。被告阳光××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某某答辩称:1、我已经垫付了121000元的医疗费,包括2009年1月13日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18825.97元;2、其他意见同两家保险公某。被告谢某某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1月13日上海华某医院住院预交费发票50000元;2008年2月10日的收条15000元;2009年11月17日的收条12000元;2008年1月13日救护车4000元;医疗费发票18825.97元;总计121000元,包括平安××公某支付的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平安××、阳光××对其他无异议。就认为:1、医药费专用收据应扣除部分重复计算的。都是由华某医院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但华山附属医院未提供发票,其中56700元和3248.98元两项医疗费是重复计算的,核减后为251694元。2、对上海华师大药房的发票926元和75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211.6元和32元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另,该证据中一份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是父母两人陪护,但出具时间是后补的,更多的是一种建议,且在鉴定书中未写明需两人护理。所以本公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被告阳光××认为:其他意见与平安××基本相同,就原告医疗费中出现的部分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但对发票中重复计算部分的56700元和3248.98元应予剔除,核减后原告的医疗费为251694元。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上海华山医院出具证明,确需由其父母两人护理。故对该期间内的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费为10223.36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平安××、阳光××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被告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平安××、阳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由于部分票据是在08年使用的、部分是去金华的费用,两公某认可的为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和门诊治疗��实际情况,加上被告谢某某也已实际为原告支付了去上海华山医院的救护车费4000元。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0元。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要的住宿某,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故本院核定原告的住宿某按150元/天计算为7650元,但手机话费及生活费用开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浙b×××××小型越野客车从水车驶往竹林方向。16时40分许,行经城岭线8km+220m处,超越同方向停车下客的由被告永顺公路雇用的驾驶员童某某驾驶的浙b×××××中型客车��,右侧后视镜刮擦由浙b×××××中型客车上下车后经客车车头自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叶甲,造成原告叶甲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叶甲负同等责任,被告童某某负次要责任。浙b×××××号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并投保于平安××。浙b×××××号车系被告永顺××所有,并投保于阳光××。被告童某某系永顺××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右硬脑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鼻腔前庭撕裂伤、右侧眶底骨折、多颗牙齿脱落、左侧下颌骨状突粉碎性骨折伴半脱位���头皮裂伤等伤势。原告因脑外伤致智力缺损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性手术开颅去骨瓣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因其伤留有部分后遗症,每年需复查治疗,颅骨修补,牙齿外伤性缺失,需在一段时间内或成年后矫形、修补、嘴唇、鼻梁、头部需整容。故对后续治疗费、颅骨、牙齿修补、嘴唇、鼻梁、头部整容费用保留诉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1000元(包括平安××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明确,且双方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就医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电话费及家属生活费用的诉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5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223.36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某7650元、残疾赔偿金253394.4元、鉴定费3868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人民币551629.76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叶甲与被告谢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面包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叶甲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而被告永顺××系浙b×××××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平安××为浙b×××××号车的投保单位、阳光××为浙b×××××号车的投保单位,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的赔偿额度为1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阳光××为1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永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谢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629.76元*40%=132651.90元,减去已支付的111000元,尚应支付21651.90元。四、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叶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629.76元*30%=99488.92元。五、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279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3728元,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葛芋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