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瞿力松与李国锋、孙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瞿力松;李国锋;孙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瞿力松。被告李国锋。被告孙云刚。原告瞿力松诉被告李国锋、孙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撤回对李国锋的起诉,并申请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国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瞿力松称:2011年1月17日,李国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1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孙云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李国锋和孙云刚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李国锋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2.孙云刚对上述李国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因原告已撤回对李国锋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孙云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孙云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国锋和被告孙云刚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孙云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国锋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前提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孙云刚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云刚代李国锋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瞿力松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孙云刚负担。此款瞿力松同意孙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