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50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又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去60000元、4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50000元,被告共出具借条三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李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