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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市××司、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市××司,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厦,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温州市××司,×星村××前,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行)诉被告温州市××司(以下简称美××宝公司)、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宝公司、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行诉称:被告陈某某、王乙、姜某某、张某某、王甲五人组成某某体,签订《联保体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约定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8日,联保体五成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52742),约定:授信提用人指向原告申请提用授信额度的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授信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所有授信提用人在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联保体成员对最高额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其与原告或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做出的承诺或保证,构成违约行为或债务已被原告或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加速到期,发生任一授信提用人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授信提用人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联保体成员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联保体五成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据上述授信及担保合同,2011年8月12日、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美××宝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总金额400万元。被告王甲提供两份个人定期存单,总金额为200万元,为上述两份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美××宝公司实际提用授信额度200万元。因联保体成员之一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自2011年8月15日起未能如约支付借款利息,且陈某某涉及其他仲裁案件,现下落不明,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被告美××宝公司的授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美××宝公司偿还原告200万元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计76000元;2、被告陈某某、王乙、姜某某、张某某、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美××宝公司、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联保体五成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王甲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可供王甲本人及王甲名下经营实体美××宝公司使用。该合同第21条约定,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形包括:任一授信提用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有其他损害原告权某的行为;任一授信提用人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授信提用人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一授信提用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温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立案号为(2011)温某某第800号。上述事实有《联保体章程》、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汇票承兑协议》、放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清单、《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品入库单、个人定期存单、担保核对书、《个人借款合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欠息分户账对账单、公告广告样本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行与被告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美××宝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王甲签订的质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涉及其他仲裁案件,且未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美××宝公司偿还实际使用的授信额度2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76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自愿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美××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宝公司、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票款200万元。二、被告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8元,减半收取11704元,由被告温州市××司、王甲、王乙、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