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法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周军、周政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周军,周政,刘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涧法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周军。被执行人周政。被执行人刘海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军、周政、刘海英银行存款20318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20318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周军、周政、刘海英应当承担1739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