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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梅文才、梅某与周文、刘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梅文才,梅某,刘大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毕秀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文才,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梅文才(系被上诉人梅某祖父),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大兵,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周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甬仑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文以其与梅文才、梅某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文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周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重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