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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程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金以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8日通过诉讼由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判决书确定:座落在嵊州市×××街道官××元××室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债务180569.71元及其合理费用后,剩余款项由原告所有;张某某处的债务11万元(其中本金仅为6万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93443元等。在此之前,因产生多笔共同债务又缺乏偿还能力,上述房屋于2007年3月1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以60万元的价格拍卖。后在执行款参与分配中,张某某处实付的57590元借款,程某应付的93443元抚养费,合计151033元均在拍卖价款中清偿。原告认为,(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产生的共同债务作了分割处理,被告理应承担个人部分的债务。现被告应承担部分的个人债务均在上述房屋拍卖价款中清偿,实际由原告垫付,故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债务57590元及抚养费93443元,合计151033元。被告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确定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及抚养费的承担。2、(2006)嵊执字第1078-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座落于嵊州市官河横路17号1单元101室房屋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60万元。3、潘某某为被执行人或者潘某某与程某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参与分配表(复印于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卷),证实张某某处的借款得到清偿,实际清偿金额为57590元。4、收条四份(复印于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卷),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育费93443元,在上述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支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3、4系本院执行依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93443元;座落在嵊州市××街道官××号1单某某屋拍卖所得价款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债务180569.71元及其合理费用后,其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张某某处的债务110000元,由程某承担。另,本院在执行原告和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中,将座落在嵊州市××街道官××元××室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得款60万元。在分配该拍卖款过程中,债权人张某某分配得款57590元,原告分四次从拍卖款中领取了小孩抚育费93443元。本院认为,拍卖房屋发生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之前,房屋拍卖款在执行过程中被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故债权人张某某从中分配得款57590元。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拍卖房屋所得价款除清偿银行欠款外,余款归原告所有,而张某某的债务经判决确定由被告承担,现已从拍卖房屋所得价款中予以偿还,故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张某某的债务清偿款57590元,原告对此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小孩抚养费,该费用本应由被告的个人财产予以支付,但鉴于当时该案执行的具体情况,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房屋拍卖款分配中优先支付了抚养费,故实质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已由原告所有的房屋拍卖余款予以垫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计人民币15103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某返还潘某某人民币15103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程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舒肖玲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人民陪审员金以康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