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凤山、刘丽茹、王笑晨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刘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新,男,1946年1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茹,女,1950年5月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晨,男,1993年4月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山,男,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山、刘丽茹、王笑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洪江系王树新、刘丽茹之子,系王笑晨之父。刘凤山与王洪江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5日,王洪江因购买挖沙船用手机联系从刘凤山处借款50000元,同日,刘凤山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王洪江账户。2010年5月5日,王洪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系王洪江第一顺序继承人,曾以刘凤山欠王洪江39000元人民币为由诉至法院,乐亭县法院曾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1560号判决书,判决刘凤山给付王洪江的三继承人3900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8月22日,刘凤山起诉要求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偿还欠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以双方没有借款凭证为由否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乐民初字第156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洪江因购买挖沙船从刘凤山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王洪江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因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已经继承王洪江债权,故刘凤山诉至法院要求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承担王洪江生前所负债务合理合法,但刘凤山要求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偿还债务不应超过继承王洪江遗产的实际价值。遂判决:被告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在继承王洪江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凤山人民币5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各负担350元。此款刘凤山已垫付,限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凤山。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款凭证不能作为享有债权的合法凭证,按照惯例借款应有借据,从汇款到王洪江去世间隔十多天,双方完全可以补签借款手续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凤山向王洪江汇款的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上诉人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主张这50000元不是借款,又不能就这50000元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惯例、未补签借款手续等,均不能否认刘凤山向王洪江汇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明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