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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溪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黎英,南溪县留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名蒋某某甲。1993年在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们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3年,我与被告因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儿子已经长大能独立生活了,他自愿要和我一起生活;老家的几间破土房归我所有,我自己经手的债务由我自行偿还,王某某经手的债务由她自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5日非婚生育一子,名蒋某某甲,1993年2月6日,双方在原南溪县仙临镇人民政府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打架。2003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指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蒋某某同意离婚,上述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某提出位于老家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