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穆检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检华,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都昌县。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检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检华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1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均已判决)驾驶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俞某家,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2条(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及男式钻戒1只、水果若干等财物。同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驾驶浙B×××××面包车至桥头镇五丰村罗家某号罗某家,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窃得保险箱2只,内有黄金项链2条、黄金挂坠1只、银饰品若干等财物。后吴某平将其中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98元)拿走。同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驾驶浙B×××××面包车至桥头镇五丰村全高北区某号陈某2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硬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680元)、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3条、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钻石戒指1只、奥运纪念币2块、银元1块等财物。后穆某林将其中的1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204元)拿走。同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驾驶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破西路某弄某号岑某2家,采用撬后门入室手段,窃得碎紫铜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2500元)。2011年2月25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菜场旁吴某(已判决)经营的打金店,将2011年2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盗窃所得的黄金、铂金、白银等各类饰品(吴某平、穆某林拿走的黄金项链、手链除外)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0元。双方所交易的黄金饰品重150克(价值人民币54000元),铂金饰品重7克(价值人民币3535元),白银饰品重68.84克(价值人民币65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穆检华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下舍片叶家路某弄某号自己的出租房内,明知吴某平、耿某(已判决)运送过来的保险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撬棍,一起将保险箱撬开。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及24K金条7根(黄金重量共计150克)、银币6枚、97香港回归熊猫纪念币2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150元)及12生肖纪念银币12枚(无法估价)。后由吴某平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0元。经查,上述财物系于当日上午,被害人陈某1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山庄2号别墅家中的被窃财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穆检华一人犯二罪,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穆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称,其事先不知道保险箱是偷来的。辩护人蔡纪平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检华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盗窃数额应认定35000余元,其余指控无相关证据,请法庭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检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穆检华主观上并不明知该保险箱系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住所藏匿保险箱的行为,请法庭驳回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1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均已判刑)驾驶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俞某家,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2条(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及男式钻戒1只、水果若干等财物。同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驾驶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罗家某号罗某家,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窃得保险箱2只,内有黄金项链2条、黄金挂坠1只、银饰品若干等财物。后吴某平将其中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98元)拿走。同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驾驶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全高北区某号陈某2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硬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680元)、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3条、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钻石戒指1只、奥运纪念币2块、银元1块等财物。后穆某林将其中的1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204元)拿走。同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驾驶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破西路某弄某号岑某2家,采用撬后门入室手段,窃得碎紫铜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2500元)。2011年2月25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穆检华伙同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菜场旁吴某(已判刑)经营的打金店,将2011年2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盗窃所得的黄金、铂金、白银等各类饰品(吴某平、穆某林拿走的黄金项链、手链除外)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0元。双方所交易的黄金饰品重约150克(价值人民币54000元),铂金饰品重约7克(价值人民币3535元),白银饰品重68.84克(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穆检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穆检华在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下舍片叶家路某弄某号自己的出租房内,明知吴某平及耿某(已判刑)运送过来的保险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撬棍,帮助将保险箱撬开。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及24K金条7根(黄金重量共计150克)、银币6枚、97香港回归熊猫纪念币2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150元)及12生肖纪念银币12枚(无法估价)。后由吴某平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0元,赃款三人共分。经查,上述财物系当日上午,被害人陈某1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山庄2号别墅家中的被窃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吴某平、石某生、穆某林的供述笔录,分别对其伙同被告人穆检华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之后的销赃行为供认不讳。同时,同案犯吴某平供认:2010年4月30日,其和耿某在浒山阳明山庄一个别墅里偷好保险箱后,把保险箱运到桥头镇五丰村一租房里,其打电话给穆检华,说搞了个保险箱,叫他找工具过来把保险箱搞开,穆检华说行。过了一会儿,穆检华就拿着撬保险箱的工具过来了。其三人撬开保险箱,取出里面的东西后,其和耿某把保险箱扔进一条河里。保险箱里的东西卖掉以后,给了穆检华一些钱。2.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有两个男子进入其打金店内,卖给其一大包首饰,里面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铂金戒指,还有一些旧的银饰品。其称了一下重量,黄金有150克左右,铂金有7克左右,银饰品有80克左右,其和小邱一共付了42000元钱。其心里知道这批黄金、铂金、银饰品数量这么多,又是二个外地人来卖的,肯定是赃物,因为自己贪便宜就买了。3.证人耿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其伙同吴某平在浒山一户人家窃得了几包香烟和一只保险箱,用电瓶三轮车将保险箱运到桥头五丰的租房内。后吴某平叫来穆检华一起将保险箱撬开,保险箱内有金条、银质纪念币、银元、现金、外币等物。金条、纪念币、银元等物卖了3万多元,穆检华分到5000元,其分到15000元左右。4.被害人俞某、罗某、陈某2、岑某2、陈某1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其几人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及价值等情况。5.证人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2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丈夫穆某林给了其一条旧的黄金手链,其比较喜欢,平时就戴在手上。6.证人岑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向吴某收购过金器。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吴某平、石某生和耿某对作案地点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同案犯穆某林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山庄2号别墅陈某1家、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俞某家、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罗家53号罗某家、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全高北区258号陈某2家、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破西路170弄1号岑某2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9.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同案犯穆某林的租房进行搜查,对但某进行检查,并将相关财物予以扣押。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向同案犯吴某平扣押了浙B×××××面包车一辆及黄金项链一条;向吴某扣押了一包白银饰品(重68.84克)。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同案犯吴某平处扣押的黄金项链一条、从吴某处扣押的白银饰品、从但某处扣押的黄金手链一条已分别归还被害人。1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及涉案相关人员的判刑情况和被告人穆检华犯有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穆检华被抓获情况。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检华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穆检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之后的销赃行为供认不讳。同时供认:2010年4月份某日,吴某平、耿某开着电瓶三轮车拉着一个保险箱到其租房,吴某平叫其去拿撬棍,其知道这个保险箱肯定是他们偷来的,就到吴某平的租房里拿了一根撬棍过来。后其又帮他们一起把保险箱抬到其租房后面的一个空房子里面,吴某平让其在外面望风,他和耿某一起在里面把保险箱撬开。事后,其又帮他们把保险箱搬到电瓶三轮车上,他们把保险箱扔到五丰村后面的河里。第二天,耿某给了其35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检华伙同他人对盗窃所得的黄金、铂金、白银等各类饰品予以销赃的金额,因被告人穆检华部分盗窃行为没有与同案犯共同实施,而该部分盗窃行为中相关金银饰品的金额无法确定,故不能计算入被告人穆检华的盗窃数额,但在量刑时需考虑被告人穆检华参与部分盗窃行为的事实。被告人穆检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纪平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检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提供工具,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分得赃款的事实,有被告人穆检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某平、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检华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蔡纪平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检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检华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