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宏军与杨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军,杨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50号原告:杨宏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安徽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陶选树,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杨兰,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安徽六安市金安区人,中专毕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简尚男士潮流生活馆)。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宏军与被告杨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选树;被告杨兰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军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厨卫电器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市场保证金,保证专卖店不得销售其它品牌油烟机、灶具、消毒柜,期满两年后退还。2010年4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退还5000元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肯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品牌代理市场保证金5000元以及拖欠不还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杨兰辩称:代理合同虽签订,但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给付5000元,原告方既没有提供被告方出具的收条,又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给付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六安市杨兰厨具经营部的业主杨兰作为甲方,霍山县三板桥宏军电器经营部业主杨宏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厨卫电器合同书》,约定乙方仅销售“苏泊尔”牌厨卫电器系列产品: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交纳5000元市场保证金,保证专卖店内不得销售其它品牌油烟机、灶具、消毒柜,期满两年后退还。2009年5月22日双方又续签了《厨卫电器合同书》。嗣后,杨宏军索款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厨卫电器合同书》、苏泊尔厨具销售发票等证据在卷,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卫电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兰应当按照约定期满两年后退还杨宏军5000元保证金。现杨宏军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拖欠不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兰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给付5000元义务,原告方既没有提供被告方出具的收条,又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给付5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实际履行,杨宏军已按约定交付给杨兰5000元,且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又续签了《厨卫电器合同书》。因此杨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宏军品牌代理市场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杨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