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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蒋少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少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少嘉。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少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蒋少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少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少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少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少嘉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余 洪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