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民初字第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且与原告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架,而且被告要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越来越严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某甲在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冯某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依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