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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竺仁国与顾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仁国,顾奇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95号原告:竺仁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4********),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奇川(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竺仁国与被告顾奇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竺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奇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经同年8月24日、8月25日两次结账,分别欠原告材料款54000元和71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条》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奇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竺仁国支付货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顾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