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振强、张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刘县令、代仲平、胡道伟(均已判刑)驾驶车辆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邵家坝标准厂房工地,窃得建筑夹头1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2、同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刘县令、代仲平、胡道伟、伍安强(已判刑)驾驶车辆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北村杭州昌宏电子有限公司工地,采用挖墙洞的方法进入该工地后窃得建��夹头1000余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3、同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刘县令、代仲平、胡道伟、伍安强驾驶车辆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凯力特纺织有限公司工地,窃得建筑夹头700余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结伙盗窃3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张某、朱某乙的证言;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员刘县令、伍安强、胡道伟的供述的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为从犯,经查,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