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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子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亮(绰号“阿勇”),农民。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亮伙同盛加亮(已判刑)于2010年12月27日23时许撬窗进入本市江干区金兰池公寓3幢6号2楼被害人程仙凤的租住房,由同伙王宣(已判刑)在外望风,共窃得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0元)、“梅花”牌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356.8元)及影碟机、吹风机等物。案发后,追回玉手镯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程仙凤的陈述、同伙盛加亮、王宣的供述、证人马哲、余晓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检验证明、亨得利钟表公司发票联、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子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