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知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177号原告温州市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锡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珺。被告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金光。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民雄。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委托代理人姚丰满。原告温州市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箭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林垟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13日,本院依神箭公司的申请,追加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诉讼中,本院依神箭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8月10日、9月13日分别作出对林垟厂、精彩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勇、陈珺,林垟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精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箭公司诉称:其创建于1988年,集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主要产品有自动糊盒机等,曾获浙江省重质量创品牌优秀单位之荣誉称号,产品销往全国二十多个省份及世界各国,深受用户好评。专利号为ZL20061012××××.4、名称为鞋盒自动折边上胶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项忠生于2006年9月8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项忠生获得涉案专利后即许可其使用。其获得许可后,即将涉案专利产品推向市场。涉案专利产品结构简单,深受客户喜爱,非常畅销。近期,其发现神箭公司公开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精彩公司正在使用从林垟厂购买的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这些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神箭公司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精彩公司为经营目的使用该产品,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林垟厂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二、林垟厂赔偿神箭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精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林垟厂辩称: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体描述了构成技术方案的各部件名称、形状特征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所述折边机构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精彩公司口头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林垟厂购买,有合法来源。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不知道涉案专利权的存在,不知晓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其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神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1-2,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4.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5.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6.声明书;以上证据3-6,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7.(2011)浙温证内字第01146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8.对比分析报告书;9.本院依神箭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8月11日,对林垟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形成的保全笔录以及所提取的宣传图册二册;10.本院依神箭公司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对精彩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形成的保全笔录以及所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台。以上证据7-10,拟证明各被告的侵权事实,其中证据9证据保全提取的宣传图册中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老模”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相同。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神箭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林垟厂、精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神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6,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10,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在判决理由中评述。证据8系神箭公司单方书写的比对意见,各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保全笔录,反映本院到林垟厂进行证据保全时没有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次保全过程予以客观记录。证据9中的两本宣传图册上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是否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证据7,对该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发明人项忠生于2006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鞋盒自动折边上胶机”的涉案发明专利,2009年9月1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12××××.4。该专利的年费于2011年8月17日续缴。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鞋盒自动折边上胶机,包括有机架体,设置于机架体上的传动机构、上胶机构、折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机构包括有折边器、折边器底座、丝杠和导动滑杆,所述折边器为对称设置的U形结构,并设置于所述折边器底座上;所述导动滑杆固定设置于机架体上,所述折边器底座上设有可套置所述导动滑杆的孔,所述折边器通过所述折边器底座套置于所述导动滑杆上,并可沿该导动滑杆滑动;所述折边器底座上还设置有与丝杠配合的丝杠孔,所述丝杠穿过机架体后与折边器底座上设置的丝杠孔配合,机架体外端的丝杠末端设置有摇柄;所述丝杠与机架体接触部位设置有轴承”。2010年1月20日,项忠生与神箭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神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并约定合同任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通知对方,并由神箭公司与侵权方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1年6月1日,项忠生出具声明书,明确神箭公司有权在被授权实施涉案专利期间就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林垟厂系经营印刷机械、包装机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精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装璜、其他印刷品印刷。2011年6月13日,神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精彩公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霞金路419-6号的生产车间内,对一台名称为“自动糊盒机”的机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0张,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这一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1)浙温证内字第01146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神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20元。2011年8月11日,本院依神箭公司的申请,到林垟厂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没有发现被控侵权产品。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神箭公司的申请,到精彩公司的上述生产车间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封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标注有名称“L800-D自动糊盒机”、出厂日期“2011年3月”,及林垟厂的名称、电话,林垟厂在庭审中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经现场技术比对,神箭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主张构成相同侵权。林垟厂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折边机构”的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的部件,即设有底座、导动滑杆,导动滑杆固定设置于机架体上、底座上设有可套置上述导动滑杆的孔、底座上还设置有与丝杠配合的丝杠孔、上述丝杠穿过机架体后与底座上设置的丝杠孔配合、机架体外端的丝杠末端设置有摇柄、上述丝杠与机架体接触部位设置有轴承,但设置在上述底座上方的部件系胶水盒,不是折边器,被控侵权产品采用该技术方案是为了不同宽度的鞋盒进行上胶,不是用来折边,不需要也没有“包括折边器”、“所述折边器为对称设置的U形结构,并设置于所述折边器底座上”等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精彩公司同意林垟厂的技术比对意见。神箭公司针对林垟厂提出的上述不同点,反驳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上胶装置写为“折边器”,将上胶机构写为“折边机构”,均系书写错误,说明书中的“折边”的意思系“上胶”,折边器实现的是上胶功能,上胶机构实现的是折边功能,这从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描述的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即通过机器各个部位设置的丝杠来实现调整鞋盒宽度的功能)及原有背景技术(即该类产品具有折边器、传送加热、上胶机构这三个部位)就能得到提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显示“折边器”固定在底座上方,可推知底座上方的部件系折边器,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胶装置中固定在底座上方的,由压轮、上胶轮、压板和边上固定的挡板组成的部件系“折边器”,且其整体呈“U形结构”,其功能在于把持住纸盒而不需在两个“折边器”之间设置工作台。本院现场查看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运行,发现神箭公司指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由压轮、上胶轮、压板和边上固定的挡板组成的所谓“U形结构”的“折边器”(以下简称争议部件),与二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争议部件底座、丝杠和导动滑杆(上述导动滑杆固定设置于机架体上,上述争议部件的底座上设有可套置所述导动滑杆的孔,上述争议部件的底座上还设置有与丝杠配合的丝杠孔,上述丝杠穿过机架体后与争议部件底座上设置的丝杠孔配合,机架体外端的丝杠末端设置有摇柄,上述丝杠与机架体接触部位设置有轴承),这些部件及其特定结构所构成的机构(以下称为争议机构),经现场运行不能实现折边功能,其功能在于对从压轮和上胶轮之间传动经过的纸板进行上胶。被控侵权产品中进行折边的系纸板从上述争议机构进行上胶之后,由传动机构将纸板传动到下一个机构进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被依法授权公告,至今有效,神箭公司根据涉案专利权人项忠生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并在被许可期间对侵犯该专利权的一切行为提起诉讼,神箭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二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神箭公司指认的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争议机构,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括有折边器”、“所述折边器为对称设置的U形结构,并设置于所述折边器底座上”等技术特征,从而决定上述争议机构是否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边机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因此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根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技术比对争议进行分析,并做出侵权判定结论。针对神箭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折边器”系指上胶装置,以及说明书中的“折边”系指上胶、“上胶机构”系实现折边功能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同一份专利文本中,如无相反提示,同一词汇应表达同一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作如下表述:“折边机在机械加工领域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例如金属件的折边时使用的折边机、纸盒生产时的折边机。现有的折边机都比较笨重,功能单一。一般对于特定的产品,有相应的折边机与之配套,折边机一般都是某种产品专用设备。对于纸盒加工而言,除了折边,还需要对纸盒进行粘连。为了加工一体化和成本的考虑,目前纸盒类的折边机都还具有上胶机构,以完成整体鞋盒的一体加工”,说明书对发明内容作以下描述:“本发明的鞋盒自动折边上胶的折边机构为可任意调整加工鞋盒宽度的机构,可依据加工的鞋盒尺寸而任意调整。并且,采用U型结构可保证在鞋盒折边过程中很好地卡住鞋盒不坠落,从而不使用传送的工作台。本发明的上胶结构也采用可调整宽度的机构,利用丝杠的传动而达到使上胶工作台的移动,从而达到工作台调整的目的”,该二处表述中的“折边”一词表述的就是通常理解的“折边”的概念,并非指上胶。同样,“上胶”一词表述的就是通常理解的“上胶”的概念,并非指折边。说明书中其他场合亦无明确的相反提示。因此,神箭公司上述主张没有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说明书对发明内容的上述表述,“所述折边器为U型结构”应理解为用于折边的装置为U型结构,其作用是“保证在鞋盒折边过程中很好地卡住鞋盒不坠落”。被控侵权产品被神箭公司指认为“折边机构”的争议机构不实现折边功能,实应为上胶机构,而该争议机构中被神箭公司指认为“折边器”这一争议部件并不用于折边,系上胶机构的部件。同时,神箭公司就该争议部件所指认的“U形结构”(事实上该争议部件亦无法看出呈“U型结构”)并不能实现保证在鞋盒折边过程中很好地卡住鞋盒不坠落的功能。因此,争议部件并非“折边器”,争议机构并非“折边机构”。另外,神箭公司没有指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在争议部件、争议机构之外的其他部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且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合意,已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解封,无法再行指认,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完全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折边机构包括有折边器、折边器底座、丝杠和导动滑杆,所述折边器为对称设置的U形结构,并设置于所述折边器底座上;所述导动滑杆固定设置于机架体上,所述折边器底座上设有可套置所述导动滑杆的孔,所述折边器通过所述折边器底座套置于所述导动滑杆上,并可沿该导动滑杆滑动;所述折边器底座上还设置有与丝杠配合的丝杠孔,所述丝杠穿过机架体后与折边器底座上设置的丝杠孔配合”之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不构成侵权,故神箭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温州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 国 栋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曹新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诸 智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