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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与天××××包装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天××××包装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村,企业代码证号:79858976-5。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朱某。被告:天××××包装工艺厂,住所地天台县××××村,企业代码证号:55051495-4。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包装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天××××包装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箱箱片,6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回签,认可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有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3777.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对账单(回执联)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77.45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天××××包装工艺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分期支付。本院认为,2011年1月至6月,原、被告之间有购买纸板箱箱片的业务往来,6月29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有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23777.45元,双方均认可该数额,故本院对该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天××××包装工艺厂承认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的起诉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包装工艺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77.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天××××包装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优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