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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黄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将一批饰品委托原告代其加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即组织人员为其加工,并按约定的时间将加工好的饰品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加工费为905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加工费20000元,尚欠加工费70500元,并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尚欠的加工费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0500元及赔偿自2011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09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05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一批饰品。经双方结算,加工费为90500元,除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后,尚欠原告加工费705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所欠的加工费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7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饰品加工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加工费70500元及赔偿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陈雄平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