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6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万某某、周某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夏某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日止。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万某某、周某工厂关闭无法联系,原告要求两担保人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故原告直接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张某某、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黄士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