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起诉称,其与陈某乙于××××年××月××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月份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后,其离开香港。由于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解除其与陈某乙的婚姻关系。陈某乙答辩称,其与陈某甲在香港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现年5岁。其与陈某甲及女儿均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陈某甲未提到北京的房产。为保护未成年儿童,反对由浦江法院处理该涉外离婚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婚姻关系纠纷,因陈某乙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陈某甲起诉至该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属解除婚姻关系,系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经常居住地为浦江县,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浦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陈某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乙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的婚姻登记地也在香港,且陈某乙不同意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陈某甲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