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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进,北京市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冯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租住了本市罗湖沁芳名苑B座7D房。同年4月,被告人方某甲先后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和咖啡因后,为降低其购买的海洛因的含量,在其住所使用搅拌器等工具通过将咖啡因与海洛因进行物理混合的方式制造混合毒品。同年4月1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方某甲的上述住所进行搜查时,在其住处查获到疑似毒品十六袋、搅拌器等制毒工具一批、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港币35000元。经鉴定,上述十六袋疑似毒品中,八袋疑似毒品为方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制成的混合毒品,共重375.41克,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其中一袋重223克,海洛因含量为55.9克/100克,另有一袋重97.5克,海洛因含量为10克/100克);一袋从搅拌器中提取的正在混合的疑似毒品重15.5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五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1419.4克;一袋疑似毒品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一袋疑似毒品重224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此外,公安民警还当场查获了在被告人的住所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陈某(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一名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朱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在归案后,于次日凌晨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松文(另案处理,已起诉)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甲承认容留他人吸毒罪,否认制造毒品罪,辩解其是非法持有毒品,其将海洛因和咖啡因混合在一起后吸食是为了减少对身体的伤害。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方某甲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而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方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方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4月19日其向“阿文”购买了50克的海洛因,其之前在老家那边带了大概两公斤的底粉过来,其自己吸毒,因为买来的海洛因纯度太高,吸多了不好,于是其就买了咖啡因底粉和50克的海洛因用搅拌器混合在一起准备自己吸食,其将这些毒品放在其住的房间内的杂物房的地上,后民警在4月20日凌晨突然来到其房间,并查获了这些毒品。其还供述陈某在其家中吸食过二、三次毒品。其被抓之后举报了一个“阿文”,并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阿文”抓获。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晚上22时许其在朋友方某甲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还证实其吸的毒品是方某甲提供给其的,他们两人认识很多年,在方某甲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其证实在方某甲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吸食的毒品都是方某甲提供给其的。证人朱某乙、方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帮方某甲在华强北的衣服店卖衣服的,都居住在方某甲的家里,但是没有进去过房间的杂物房,因为平时方某甲不让他们去,也不知道方某甲有没有贩卖毒品。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其叔叔方某甲的家里,其有吸过毒品,第一次吸食是其叔叔在家里吸毒,其不小心闻了一下,毒品是其叔叔方某甲提供的,其也不知道其叔叔是否有带人回家吸毒。证人方某丁(被告人方某甲的弟弟)的证言,其证实没有看见其他人在方某甲的家里吸毒,对于其的尿检冰毒和麻古为何呈阳性其表示不清楚。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方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后其被抓的事实经过。3、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方某甲的住处缴获的一批疑似毒品、电动搅拌器等物品。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秤二部、电动搅拌器一台,小铲、剪刀、勺子、锤子、刷子各一把、手提电话三部。5、疑似毒品收条和送检报告。6、毒品及涉案工具的照片。7、被告人方某甲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的毒品检测呈阳性。8、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抓获经过。10、被告人方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11、被告人方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12、被告人方某甲的身份资料。13、吴松文被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14、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松文。15、被告人方某甲银行帐户的开户资料及相关记录。16、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白色粉末,重1419.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毒品白色粉末,重241.7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其中一袋重223克,海洛因含量为55.9克/100克);毒品白色固体,重149.21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其中一袋重97.5克,海洛因含量为10克/100克);毒品白色粉末,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7、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方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否认制造毒品罪,辩解其是非法持有毒品,其将海洛因和咖啡因混合在一起后吸食是为了减少对身体的伤害。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方某甲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而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方某甲减轻处罚。对此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以改变毒品成份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亦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符合制造毒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制造毒品;关于是否具重大立功的问题,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吴某的贩卖毒品数量大,但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故仍属普通立功。综上,对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方某甲制造毒品的原料及工具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