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郑文鹤与周仕和、谢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鹤,周仕和,谢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郑文鹤。委托代理人叶雷、王明明。被告周仕和。被告谢龙妹。原告郑文鹤为与被告周仕和、谢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郑文鹤的申请,本院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保全了被告谢龙妹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桃花锦苑75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058**)的房产,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鹤的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和、谢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鹤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周仕和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仕和、谢龙妹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郑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2011年7月13日,被告周仕和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周仕和向原告郑文鹤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仕和、谢龙妹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仕和、谢龙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周仕和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仕和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和、谢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文鹤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周仕和、谢龙妹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5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记员叶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