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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与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4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公寓××号。负责人:胥某某。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每日××司)、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公司)、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宗扬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被告每日××司、每日××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高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每日××司、每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祈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每日××司(原名:浙江新时代报刊发行有限公某温州分公某)于2009年11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收到盖有浙江新时代报刊发行有限公某温州分公某公章并有原负责人高某某署名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所借款项汇入高某某银行账户。被告潘某某在借款收据上签字保证。后经原告向诸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每日××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每日××公司、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每日××司基本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每日××司的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2、每日××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每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3、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的主体资格。4、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每日××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情况。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情况6、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每日××司原负责人高某某身份的基本信息。被告每日××司、每日××公司共同辨称:1、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实为高某某个人,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并非被告每日××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是4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000元整,且高某某已归还15000元,仅余欠30000元;3、本案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是个人所用。借款时,担保人潘某某提出被告要带公章去借款,以证明是哪个单位的,让原告放心。借款收据约定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借出的金额是45000元,另5000元是作为整个借款的利息一次性扣除,双方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每月19日之前归还5000元,由于没有原告的账号,故由潘某某转交给原告,至2010年4月19日,共归还原告15000元,之后来没有再还款。被告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每日××司、每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第4项证据主张被告高某某在借据上盖公章未得到公某授权;针对第5项证据主张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某个人,公某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时任浙江新时代报刊发行有限公某温州分公某负责人高某某与原告卢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收据,借据上写明出借人为卢某某,担保人为潘某某,借款金额5万元,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关于借款人的记载,在借款收据的首部与签章处都写有“高某某”和盖有浙江新时代报刊发行有限公某温州分公某公章。当日,原告卢某某往被告高某某银行账户汇款45000元。审理期间,对于被告高某某辨称已通过被告潘某某每月转交支付给原告5000元,共支付了15000元,原告仅承认被告潘某某转交了5000元,且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本院另查明,浙江新时代报刊发行有限公某温州分公某于2011年7月12日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每日××司,是被告每日××公司设立的分公某。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在借款收据签订之时,被告高某某具有双重身份,除代表个人行为之外,其作为被告每日××司的负责人,有权以公某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借款收据来看,无论是借款收据的内容约定部分对于借款人的记载,还是合同的落款签章之处借款人的签署,都写有高某某,并盖有浙江新时代报刊发行有限公某温州分公某公章,故可以视为这两个主体为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每日××司主张不是借款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于借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诉称借款中超出45000元部分的金额存有争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利息的认定。从借款收据来看,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于利率约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关于责任的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审理期间承认由被告潘某某转交已归还5000元,该款在债务清偿时应予以扣除,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每日××司、高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每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设立的分公某所负的清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债务人仅系被告每日××司,并明确仅要求被告每日××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追究被告高某某的责任,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被告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司、杭州日报报××集团每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潘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宗扬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