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昆山市宁联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吴某因与甲公司、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周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乙公司、吴某因承建丙公司工程项目,与本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由吴某提供担保。截至2010年8月14日,本公司累计为上述工地供货总金额为1289187元,被告已支付1010000元,拖欠货款279187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乙公司、吴某支付本公司货款279187元及违约金18851元;判令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乙公司、吴某支付本公司货款279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乙公司一审口头辩称:我公司与甲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与甲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甲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某一审口头辩称:钢材购销合同是我与甲公司签订的,但当时我是乙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乙公司与甲公司发生的。我是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请求驳回甲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丁公司承建丙公司厂房、仓库、研发楼工程。2010年3月12日起甲公司向丙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甲公司制作的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吴老板工地,提货单由吴某在丙公司工地上的收料人吴某签收。2010年4月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吴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为甲公司,需方为昆山海悦涂料厂(苏州星原建设公司)。合同落款供方栏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需方栏无签名盖章,吴某在需方栏下方担保人栏签名。2010年8月14日之后吴某离开丙公司工地,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甲公司向丙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共计货款1289187元。丁公司在承建丙公司工程时向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丁公司承建的丙公司厂房、仓库、研发楼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款由丁公司委托乙公司代为支付、代为收款。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乙公司转账支付甲公司货款103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乙公司支付的950000元均由吴某在领款单上领款人栏签名。2010年12月15日因丙公司与丁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丙公司厂房、仓库、研发楼工程。同年12月21日丙公司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施工单位由丁公司变更为乙公司。2011年7月18日吴某与甲公司对账确认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向丙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的数量。甲公司因未能收取钢材余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苏州星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乙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曾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对丁公司的追诉权。2011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直接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甲公司向乙公司施工的丙公司工地供应钢材,2011年1月28日乙公司转账支付甲公司该批钢材部分货款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虽然吴某仅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但因该合同需方栏无他人签章,且甲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亦载明购货方为吴老板工地,即合同的购货方均指向吴某。吴某主张其系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吴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乙公司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乙公司提供丁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以此证明其系因丁公司的委托而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在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时亦由吴某作为领款人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且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乙公司尚未承建丙公司工程,故认定甲公司与吴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吴某与乙公司或者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甲公司与吴某订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吴某理应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吴某应当承担给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吴某对甲公司供货金额为1289187元不持异议,且甲公司亦确认已付价款金额为1030000元,故认定吴某结欠甲公司价款金额为259187元。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价款259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9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6元由甲公司负担418元,吴某负担4488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丙公司工程项目由丁公司和乙公司承建,我只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是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乙公司与甲公司发生的,故法院判决我直接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甲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问题。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甲公司与吴某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需方无签名和盖章,只有吴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乙公司转账支付给甲公司货款也是由吴某在领款单上签名后支付的,之后吴某与甲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钢材数量。综上事实,可以认定是吴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吴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