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郑某、詹某经合谋,由郑某提供毒品,詹某寻找客源,共同贩卖毒品,并商定贩毒所赚取利益两人分配。2011年11月8日17时许,苟中均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步行街被告人詹某经营的鞋店,向詹某提出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詹某随即电话联系郑某。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携带一包毒品冰毒来到该处,将毒品交给詹某。詹某随即将毒品转交苟中均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2011年11月8日21时许,苟中均再次来到被告人詹某经营的鞋店,提出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詹某随即电话联系郑某,同时要求苟中均于22时40分再来取毒品。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携带两包毒品冰毒来到詹某经营的鞋店门口,将两包毒品冰毒交给詹某,然后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22时45分左右,苟中均来到被告人詹某经营的鞋店从詹某手中取得毒品冰毒两包,并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尔后,民警将被告人詹某人赃并获。经鉴定被告人两次贩卖的毒品总重1.01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缴获的毒品和毒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材料、毒资说明、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均、谢某猛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詹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詹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詹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