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俞锡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锡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华、黄海燕。被告:俞锡鸿。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与被告俞锡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锡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春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俞锡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光大银行同意向俞锡鸿发放工程机械贷款,俞锡鸿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俞锡鸿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人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即向俞锡鸿发放了贷款,但由于俞锡鸿在2011年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合计从原告帐户中扣划37×××54.05元代偿俞锡鸿的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锡鸿向原告偿还37×××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南春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光大银行、俞锡鸿、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代俞锡鸿归还的贷款本息数额,朝晖支行将债权以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俞锡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江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俞锡鸿作为借款人,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江南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俞锡鸿向朝晖支行借款278000元用于购买星马牌AH5313GFL粉粒物料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江南春公司自愿为俞锡鸿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其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278000元贷款。因俞锡鸿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江南春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12月1日代为向光大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37×××54.0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真实、有效。朝晖支行已依约提供278000元借款,被告俞锡鸿尚欠部分贷款本息未还,原告江南春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锡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江南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7×××5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俞锡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曾碧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