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军、陈秋萍与奚北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陈秋萍,奚北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杨军,男,1955年7月8日出生。原告:陈秋萍,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北生,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杨军、陈秋萍诉被告奚北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陈秋萍的委托代理人戴娘军,被告奚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陈秋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镜湖区劳动路门面房南面一间房屋用于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月租金600元,被告分二次付清一年房租。但被告在支付了半年租金后,对余下的半年租金拒绝支付。现合同早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归还上述房屋均遭到拒绝,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承租房屋交还二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6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按600元每月)以及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止的使用费(按600元每月)。被告奚北生辩称:原告违约在先,2009年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500元每月,维持到拆迁不变。2010年5月,二原告以各分得租金250元不好听,将房租涨为600元每月,并要求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答辩人为了求安稳而忍让,并按600元每月支付租金给二原告。今年5月二原告又要将房租涨至800元每月,二原告再三的违约,答辩人无法忍受。二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上面所登记的房屋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自2000年下岗后就在劳动路1这块空地上谋生,2005年搭建了简易房,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产权界定原则,该房理应归答辩人所有。原告强行与答辩人签订的一些协议、合同绝非答辩人所愿,答辩人一忍再忍,但原告的最终目的不是租金,而是要抢夺答辩人的简易房。综上,二原告诉请的房屋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奚北生与原告杨军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承租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劳动路门面房(南面一间)。租赁期限壹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分二次付清一年房租,每年共计人民币7200元,每月600元。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余下半年租金至今未支付。现租赁期限已界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占据使用房屋,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租金交付义务,双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然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仍继续占据使用讼争房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立即交还讼争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及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腾空租用原告杨军、陈秋萍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劳动路门面房。二、被告奚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军、陈秋萍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6600元及按照每日20元(600元÷30天)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奚北生负担(诉讼费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蓓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