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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轴承厂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轴承厂,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慈溪市××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社区。法定代表人干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综合××园。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原告慈溪市××轴承厂诉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轴承厂的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轴承厂诉称,从2002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轴承产品。起初,被告一直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05年起,被告就没有按时付款。到2011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01187.43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1187.43元。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欧某电器入库单两页,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3、2011年11月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欠加工款项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轴承厂货款1101187.43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审 判 员  邱 阳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项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