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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于2009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出具借条。借款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协议离婚十年左右。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黄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21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黄某借款30万元,归还被告以前欠原告的借款。当时30万元借款被告没有收到,由被告出具1张借条给黄某,原告叫被告再出具1张借条,被告相信原告,故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原告。借条是在临海××酒吧门口写的,当时黄某也在场。后被告未归还黄某借款。2010年3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在临海双鸽小区的住处,讲黄某要起诉了,要求被告将30万元借款还给黄某。被告讲自己无力归还,原告就说让被告写1张借条给他,讲人家都起诉了,原告也可凭借条起诉,到时分来的钞票给被告,借条出具时间靠前点。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8年2月18日的借条1张。后黄某为30万元借款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判后通过法院将原告的房屋拍卖直接扣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6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原、被告已离婚。本案借款均是在交付现金后,被告再出具借条。对2008年2月18日36万元借款的用途,系被告丈夫章某某在三门船厂有拼股,要购买油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开车到巾山小区门口在原告车某将现金交给被告,交付后,被告再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21日30万元借款的用途,被告说自己做生意用,现金交付地点是在临海江某某被告所开的八八酒吧,交付后,被告再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没有明确什么时候归还,被告说什么时候有钱再归还。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过。原告汤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拟证明2008年2月18日、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66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是实,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66万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是实,但实际借出人是黄某,该借款于2010年4月份已偿还给黄某。2008年2月18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0年3月中旬,因为原告当时讲黄某要向其催讨3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对2009年3月21日的借款再出具借条,所以被告在2010年3月中旬出具了该借条给原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6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均作出合乎常理的陈述,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6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