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顺忠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李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住所地在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杨健,中建六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忠,男。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忠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2月8日,本人与中建六局签订《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人出租给中建六局钢管、扣件等物资,中建六局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向中建六局提供了所需规格型号及数量的租赁���,并经中建六局指定人员签收,但中建六局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相应的租金,经本人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中建六局解除合同、归还钢管42128.7米、扣件35891只、套管1203只;中建六局支付租金181790.91元、违约金45447.73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中建六局退还所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中建六局在原审中辩称,李顺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系实际施工人孙英虎安排沙吕贵与南京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其在本公司承包的碧桂园工地5工区具体施工只有三个月时间不到,后与本公司解除关系,将他经手的租赁物已全部拿回南京,孙英虎实际到工地是2010年11月,离开工地是2011年2月。孙英虎承诺租赁钢管、配件由他负责归还,并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归还多少租赁物,支付多少租金只有他本人清楚。故申请追加孙英虎为被告。李顺忠将租赁物租给孙英虎,约定当月付租金,合同订立于2010年12月,如未按月结清,李顺忠应在次年元月或二月对孙英虎起诉,而孙英虎离开工地已达半年,李顺忠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归还租赁物的要求,本公司保留对孙英虎的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李顺忠以南京市浦口区建筑钢管扣件租赁站名义与中建六局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顺忠给中建六局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租期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租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租金按月付清,如不能按月付清承担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归还租赁物时如丢失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6元折价赔偿出租方。合同签订后,李顺忠按合同约定出租钢管42128.7米、扣件35891只、套管1203只,,截止2011年8月31日经结算已产生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1790.91元,另查,李顺忠为南京市浦口区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以上事实,有李顺忠、中建六局的庭审陈述及李顺忠提供的营业执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前述租赁站与中建六局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建六局至今未向李顺忠支付租金,实属违约行为。为此李顺忠要求与中建六局解除租赁合同,归还钢管42128.7米、扣件35891只、套管1203只;中建六局支付租金181790.91元、承担违约金45447.73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中建六局退还所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中建六局辩称碧桂园工地五工区具体施工是承包给孙英虎施工,现双方已解除5工区的分包关系,孙英虎承诺租赁钢管、配件由其负责归还,并承担全部责任,申请追加孙英虎为被告的请求,因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实际是与该公司发生,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顺忠、中建六局的租赁合同。二、中建六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顺忠租金和各项费用共计181790.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447.73元。三、中建六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李顺忠钢管42128.7米、扣件35891只、套管1203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每米按15元,扣件、套管各按6元进行赔偿。四、中建六局司赔偿李顺忠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时止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损失)。如果中建六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减半收取71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7元,由中建六局负担。宣判后,中建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顺忠所主张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均由孙英虎所为。孙英虎分包联排别墅五工区工程,工程未完工便唆使民工上访讨要工资和材料款,为此,双方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孙英虎组织人员、车辆将他租赁的钢管、设备等全部拉走,是否归还,只有孙英虎才知道。孙英虎在《委托书》中承诺如本项目钢管、扣件与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租赁站发生经济纠纷,他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孙英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凭李顺忠单方请求作出判决,违背事实和程序。李顺忠明知孙英虎已将租赁物拉回南京,长达五个多月未付租赁费,却从未提出给付租金要求,更未提出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在我公司与孙英虎在滁州市中级法院的官司刚结束,李顺忠即起诉我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涉嫌相互勾结,实施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顺忠的诉讼请求,并由李顺忠承担诉讼费用。李顺忠辩称,合同是与上诉人项目部所签,货物均用于碧桂园项目工程,该项目部是上诉人所设立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孙英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盖有中建六局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对此中建六局亦无异议,故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李顺忠已提供证据证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其依合同约定应当享有取得租赁费的权利。中建六局碧桂园工程项目租赁使用本���租赁物,应当依约给付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物。一、二审诉讼中,中建六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英虎以其他主体名义分包碧桂园联排别墅工程项目,孙英虎向中建六局出具委托书,将涉案钢管、扣件等取走,系另外法律关系,应与本案无涉。李顺忠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建六局未能举证证明李顺忠与孙英虎之间存在相互勾结,实施欺诈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六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中建六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