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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锡英与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英,金锡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周锡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金锡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锡英诉被告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锡群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锡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锡英起诉称:被告金锡群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共计28万元。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或原告催告后,被告金锡群均推托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锡群归还借款280000元。原告周锡英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金锡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锡群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或原告周锡英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锡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锡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锡英借款2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金锡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