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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雷刚因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雷刚;宋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好强。上诉人王雷刚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4月18日,原告宋好强在永年县河北铺村南街口承租了房主为赵现平的二层楼房的上层,租期一年,开始和李信善共同投资经营饭店。之后,原告宋好强想退出经营,李信善便介绍其女婿即被告王雷刚接管原告宋好强的投资份额,2010年5月28日,原告宋好强将其在饭店中所占份额转让给了被告王雷刚,被告王雷刚向原告宋好强出具了其签字并摁有手印的接收条一份,载明:接饭店放(房)费、物品共合款21000元,接(官)管人王雷刚,2010年5月28日,到期2011年4月18日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接收条,认可上面的签字是他签的,手印也是他摁的,但称是受到了原告的欺骗。原告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之后,被告王雷刚开始和李信善共同经营该饭店,2010年8月份,被告王雷刚与原告宋好强协商退回该饭店未果,便单方退出了该饭店的经营,李信善继续经营该饭店至房屋租期届满,即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7日,因被告王雷刚没有如约支付原告宋好强饭店转让费21000元,原告宋好强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宋好强和李信善合伙经营饭店,两人经过协商,原告宋好强将自己在饭店中所占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雷刚,被告王雷刚向原告宋好强出具了签名并摁手印的接收条,该饭店份额转让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饭店份额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宋好强为出让方,被告王雷刚为受让方。被告王雷刚虽辩称原告宋好强骗其出具了接收条,其只是试干几天,因原告宋好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雷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雷刚所辩,法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雷刚作为受让方,应按其和原告宋好强达成的饭店转让协议所约定内容,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雷刚虽辩称已将接收的饭店退回给原告宋好强,但原告宋好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雷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被告王雷刚已就解除该饭店份额转让协议与原告宋好强协商一致,故被告王雷刚仍应继续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王雷刚向原告宋好强出具的接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王雷刚需给付原告宋好强饭店份额转让款21000元,该项债务已经到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转让款2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王雷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好强饭店份额转让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雷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雷刚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接收证明条提及的房费和物品是接收整个饭店的费用,一审认定转让的只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份额是错误的。该转让协议也是附条件的,当时口头说好让我先试干几天,能干我就接,干不了饭店还是被上诉人和李信善的。后来我干了十几天就把店还给李信善了,因为找宋好强,他一直不来,所以该协议不生效。二、永年县河北铺村南街口二层楼房的上层是李信善承租的,不是宋好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好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接的是我这份份额,不是整个饭店的,李信善那股没有撤,他们两个人一起经营饭店。另外也没有口头说的那回事,不可能让他先试试干,转让就一下转清了。我投入饭店23000元,后来转让时李信善说情,我才减到21000元给了王雷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接收的是整个饭店,并非只是被上诉人的份额,因一审法院向饭店合伙人李信善(同时也是本案上诉人的岳父)调查本案有关情况时,李信善称当时宋好强找不到接手饭店的人,李信善就介绍了王雷刚给宋好强,宋好强转给王雷刚的只是他自己的那部分份额,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份调查笔录中有关份额的说法也未持异议,故上诉人称当时接手的是整个饭店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该转让协议是附带条件的,双方口头约定先试干几天,首先这与民间惯常的做法相悖,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上诉称永年县河北铺村南街口二层楼房的上层是李信善承租,不是宋好强,虽然关于该上层楼房的租约是李信善与房主签订的,但因该饭店最先是李信善与宋好强合伙经营,李信善也承认是宋好强交纳的租金,宋好强转让的又是其自己所占的份额,故宋好强也是该上层楼房的实际承租人,上诉人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已将饭店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实际接管经营,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应按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饭店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雪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冯运周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