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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5月2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7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24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凤兰。被告人陈某。2002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八百元;2008年7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24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予以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艳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书记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凤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艳杰、手语翻译单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陈某至拱墅区上塘路600号杭州特力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场,由被告人陈某将一台待售的价值人民币4580元的黄色科沃斯牌全自动730-GD型智能拖地机的外包装拆开,放入其所背双肩包中带离现场。被告人朱某在离开商场时被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上述赃物。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害单位员工刘川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家中有一个一岁多的儿子需要照顾,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赃物,减少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真诚悔罪且家中有两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陈某至拱墅区上塘路600号杭州特力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场,由被告人陈某将一台待售的价值人民币4580元的黄色科沃斯牌全自动730-GD型智能拖地机的外包装拆开,放入其所背双肩包中带离现场。被告人朱某在被告人陈某离开后,离开商场时被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上述赃物。该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单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单位员工刘川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实被害单位有一科沃斯牌全自动730-GD型智能拖地机失窃,怀疑一男子及一女子进行盗窃,在该女子离开商场时将其扭获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单位失窃的科沃斯牌全自动730-GD型智能拖地机的价值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科沃斯牌全自动730-GD型智能拖地机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二人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7)被告人朱某、陈某供述及辩解在案,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前科劣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二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