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昭蓉与李泽珍、施贵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昭蓉,李泽珍,施贵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蓉,女,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铁道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珍,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后畈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座综合楼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贵勤,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座综合楼附*号。上诉人王昭蓉因与被上诉人李泽珍、施贵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6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王昭蓉与李泽珍、施贵勤之间因买卖电池而产生的纠纷,王昭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已作出一审二审裁判,故对同一争议事实,王昭蓉无权起诉第二次。王昭蓉认为本案针对2008年5月9日以后买卖合同期间的纠纷而提起诉讼,与原起诉2008年5月9日以前的事实无关。但是,从王昭蓉与李泽珍、施贵勤举证的证据及原诉讼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已经原审案件审理,不存在王昭蓉对其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漏诉和未诉的问题。故王昭蓉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服的,应当按照申诉处理。对王昭蓉就本次诉讼提出的赔偿资金利息3000元、误工费1000元、火车票240元、公交车票40元、打字复印费10元、赔偿因本案所产生的住宿费17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及增加的住宿费995元、打款扣款50元、邮寄费10元等,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买卖合同中违约损失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对王昭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昭蓉的起诉。宣判后,王昭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昭蓉第一次起诉的是2008年5月9日以前的买卖关系,本案起诉的是2008年5月9日以后的买卖关系,本次诉讼的事实与上次诉讼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王昭蓉的诉讼请求。李泽珍、施贵勤答辩称,王昭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昭蓉与李泽珍、施贵勤因买卖电池建立了买卖合同,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王昭蓉共计支付了购买78组电池的货款,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因电池的质量问题,王昭蓉向李泽珍、施贵勤进行了退换货,对于对帐后李泽珍、施贵勤是否还差欠王昭蓉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对此,2009年3月王昭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双方之间的该部分事实作出了认定,王昭蓉在本案起诉的事实与该生效裁判文书基于的是同一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王昭蓉不服该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提起再审,王昭蓉关于其第一次起诉与本次诉讼的事实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