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维勇与庞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维勇,庞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维勇。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委托代理人:吴旭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惠平。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吴诤。上诉人方维勇为与被上诉人庞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庞惠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维勇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嗣后,被告庞惠平归还了本金80万元,并自愿给付利息2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方维勇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其中4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万元;另8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8万元,付了20万元)。被告庞惠平答辩称:借款120万元是事实,约定利息2.5%不对,当时利息并未约定过。还了本金不止80万,实际共付了110万元,现在愿意归还剩余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惠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庞惠平辩称归还了本金11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维勇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方维勇负担3150元,由被告庞惠平负担3650元。上诉人方维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判认为“原告的证据3,虽然录音中原告提出利息按2.5%计算,但被告未明确认可,且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利息约定,且由最初的7%降为2.5%。(1)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第一页记载:楼(上诉人妻子楼金美):“说下个星期就下个星期,电话也没有,电话打给老板娘,到底怎么样,我讲去年利息是7分几的,后来又说到2分5,做生意的钱今年一分都没有拿来过,是不是”,庞:“对,没有。”,该部分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利息如何计算是有约定的,也就是由最初的7%改为了2.5%。被上诉人对于月息按2.5分计算没有否认,即是认同的。(2)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第一页还记载:方:“利息总是2.5分计算好了,我们也不要你们多的,多么大家也吃力的”,庞:“你利息拿去,单没有给我过,你自己都没有写过的。”,方:“那个是几万块钱”庞:“一趟是10万”。方:“对,一趟10万,再呢”,庞:“我也忘记了,你有数的”。方:“我么好像20万的样子好像”。该部分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对按2.5分计息是承认的,且已经按照该利率履行了,即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的利息,也表明了双方在借款的时候就约定了利息。(3)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第二页记载:楼:“他的利息怎么弄”。庞:“他的利息也是2.5分算去的”。方:“2.5分类”。该部分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按照2.5分计算是认同的。(4)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第三页记载:庞:“我朋友在这里,我肯定给你满意为止,总会还给你的,我今天要讲实话,这个月40万我还给你起,利息,我慢慢还给你,慢慢赚来,不急的,我也这样计划在这里的。我孙那里也这么说,十万还给你,利息慢慢还,是不是这样。做人就这样的。”,该部分内容表明,被上诉人自己承认还有40万元本金未还,且明确表示要支付利息给上诉人,据此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明确约定过利息的,被上诉人也是需要支付的。2、原判认为“从谈话录音中可知,被告曾支付20万元利息给原告,但这支付行为是被告自愿,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从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的内容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对利息由原来的7%降为2.5%并无异议。其中,被上诉人说的“他的利息也是2.5%算去的”这句话尤其是其中的“也”字,表明被上诉人对利息2.5%计算是非常认同的,也表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由最初的7%降为2.5%,这是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但这不是对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而是对按多少利率计算的约定。从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的其他内容来看,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过利息,而非没有约定,也不是对利息是否有约定存在争议。因此,从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的利息有过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认可利率由7%降为2.5%。故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是自愿的行为,而是双方对利息约定的遵守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还需支付上诉人未付清的利息款。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因此上诉人起诉时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不应视而不见。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判决给付,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实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1、被上诉人归还40万元本金并支付上诉人利息34万元(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28日为40万元;另归还的8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8年12月10日止,为1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庞惠平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的借款有无利息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而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从证据情况来看,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0万元,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100万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归还的100万元款项无异议,只是对10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否是利息有异议。除了归还100万元外,被上诉人另外还支付了10万元,只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110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庞惠平向上诉人方维勇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维勇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08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庞惠平各归还本金40万元。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庞惠平支付了利息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及2008年10月7日和同年12月10日共归还8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涉案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确认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庞惠平在借款期间另行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利息还是本金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庞惠平虽在二审审期间提出其在借款期间另行支付的20万元系归还本金,但鉴于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该20万元系支付利息,且原判亦认定该款项是利息,而被上诉人庞惠平在一审宣判后并未提起上诉,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系被上诉人庞惠平支付的利息,原判就该20万元所作出的实体处理亦无不妥。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的相关内容来看,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5%,故原判所作的“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等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上诉人方维勇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未认定双方有过利息约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庞惠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方维勇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庞惠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方维勇借款40万元。三、由被上诉人庞惠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方维勇借款120万元的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8年10月7日止;4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8年12月10日止,扣除被上诉人庞惠平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方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庞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方维勇负担1360元,由被告庞惠平负担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上诉人庞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