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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苏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本科学历程度,住广东省电白县,原系电××县树仔镇镇长,公民身份号码:×××0011。2000年12月29日因犯受贿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因病保外就医,经减刑于2004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到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有政策规定由地方财政作担保,由上级财政借款给地方农村基金会兑付股民的股金。1999年年间,时任电白县树仔镇镇委书记的潘某乙和被告人苏某在电白县水东镇桃花源酒楼与树仔镇原基金会主任曹某、副主任李某、会计唐某等人商量利用基金会向股民兑付股金的机会采取造假方法套取现金。由镇委书记潘某乙和被告人苏某提议以林某的个人名义在基金会虚假存入人民币60万元,欲以此笔款缓解树仔镇的资金困难。镇委书记潘某乙征得林某同意后,便和被告人苏某指使曹某、李某、唐某等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伪造了一笔人民币60万元存款,存款人为林某。在兑付工作开始后,被告人苏某在其办公室将基金会工作人员做好的股民登记证交给林某,吩咐林某办理具体的兑付手续。林某通过虚假的股民登记证套取出人民币60万元后,即打电话通知潘某乙,由潘某乙打电话指示被告人苏某到旦场镇海港酒店找林某取回款项。后林某经潘某乙同意,从60万元的款项中借走10万元现金。次日,潘某乙以向上级送礼为由从被告人苏某手中取得15万元。剩余35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苏某暂时保管。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某用该笔款购买礼物送给上级及相关部门以及支付镇政府拖欠的接待费。其中,为购买礼品协调计生检查用去人民币172750元,协调各级机关的工作关系购买礼品送给市、县相关领导用去人民币93340元,支付树仔镇政府拖欠饭店的餐费人民币4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090元,余下的人民币42910元被被告人苏某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的生活开支。2000年12月29日,被告人苏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因病保外就医,经减刑于2004年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苏某到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占为已有的人民币42910元全部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苏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4291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苏某所退的赃款42910元(赃款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国权审判员  蔡 颜审判员  倪 妍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