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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贾亚平与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平,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贾亚平。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蔡海良。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佳璐、高尔文。原告贾亚平与被告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江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海良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中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蔡海良交付了14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蔡海良自2011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书面通知两被告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但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蔡海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3、被告蔡海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6000元;4、被告中润公司对被告蔡海良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中润公司现已资不抵债,正在进行资产重组,要求推迟两年还款并降低利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蔡海良提供140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蔡海良收到原告140万元借款。4、律师函及寄收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送要求归还借款及解除借款协议的律师函,两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对象同证据4。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述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利息按月结息。原告方需提前终止本协议,则须在一个月前通知借款人。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蔡海良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蔡海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蔡海良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亦无异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海良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润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被告蔡海良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因被告中润公司资产重组,要求推迟还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贾亚平与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二、蔡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亚平借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合计1463000元。三、蔡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亚平律师费66000元。四、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蔡海良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1元减半收取92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80.50元由蔡海良、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梁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