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闫某某、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张XX,闫XX,丰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高XX,男,X出生,汉族,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出生,汉族,失业工人,住胶南市泊里镇X,系原告之父。被告:张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闫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大场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丰XX,男,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藏南镇X。身份证号码X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闫XX、丰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XX负担。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孟昭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