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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闫某某、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张XX,闫XX,丰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高XX,男,X出生,汉族,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出生,汉族,失业工人,住胶南市泊里镇X,系原告之父。被告:张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闫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大场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丰XX,男,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藏南镇X。身份证号码X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闫XX、丰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XX负担。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孟昭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