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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城关××号。负责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购房所需,于2010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徐某某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5.1975‰,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之和2581.28元;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另外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房××(房××权证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字第079810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6)第03157号)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他项权某和权利证书。同时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担保和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230000元,并经被告授权将此款转入徐某某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徐某某只还款至2011年5月10日,之后徐某某和共同还款人刘某某均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已连续3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现按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13003.43元,利息5695.91元(自2011年5月10日暂算至2011年9月7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230699.34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继续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某(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玉他项(2010)第h291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状况协助查询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利息欠款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被告刘某某以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徐某某、刘金芝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大顺路137号房屋(产权某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字第079810号)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某号为玉国用(2006)字第03157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他项权某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5455号、玉他项(2010)第h291号],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条件成就,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徐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徐某某未能履行债务给付义务时,抵押人应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向原告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13003.43元、利息5695.91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暂算至2011年9月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限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若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陈屿大顺路137号房屋(产权某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字第079810号)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某号为玉国用(2006)字第03157号]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