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2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翔,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在沂南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居民,在沂南县。被告:车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由被告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借新还旧借款20万元,至2011年4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担保函、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由被告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借新还旧借款20万元,至2011年4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为朱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罚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算)。二、被告王某某、邵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