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伟。委托代理人:王亚菲。委托代理人:程金霞。被告:黄先弟。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巧根。原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菲、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弟、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22时10分,原告公司员工何仁金驾驶其所有的浙A×××**重型厢车在G60(沪昆)往杭州方向130公里处与被告黄先弟驾驶的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厢车追尾相撞,造成何仁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的车辆产生修理费22700元、停车费175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625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计13125元。原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2-1)、事故现场照片1组(2-2)、修理费发票1张(2-3),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22700元。3.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1750元。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5.拖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被告黄先弟、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22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何仁金驾驶浙A×××**重型厢车在G60(沪昆)往杭州方向130公里处与被告黄先弟驾驶的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厢工货车相撞,造成何仁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仁金、被告黄先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产生修理费22700元,并另外支付停车费175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各项损失26250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3125元。另查,肇事车辆浙A×××**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另案[(2011)杭下民初字第1098号、1823号]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人民币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先弟驾驶被告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驾驶员何仁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先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两被告在庭审时未出庭,本院无法查清被告黄先弟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认定由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50元,因本事故系同等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3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先弟、杭州日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