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15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9年农历春节前归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于农历2009年底(即2010年2月13日)还清。借款时,原告高某某扣除利息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归还高某某借款17900元。二、杨某某给付高某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以17900元为基数)。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